走进合展

承租人擅自抵押车辆的法律责任

合同的订立源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一致而签订,并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在车辆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擅自抵押租赁车辆,会引起抵押权人的财产风险,同时,也可能涉及承租人刑事犯罪。 本所在2015年办理的一起因车辆租赁合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案件中,就出现了上述的情况。因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车辆抵押给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在承租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后行使抵押权变卖该车,出租人由此遭受财产损失。随后,出租人以承租人和抵押权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车辆损失。最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抵押权人在明确被告知该车辆存在权利瑕疵后,仍执意行使抵押权变卖该车,造成出租人财产损失,主观上存在过错,需要承担一定的侵权赔偿责任。 本所认为,变卖车辆的行为是基于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抵押权人由此受偿是行使抵押权的结果,正当合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机动车作为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抵押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具有支配权的权能,抵押权人无论是否同意中途更换该车,亦或是否同意因该车存在权利瑕疵而退还该车,都是在行使正当权利。故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行为,并不违反我国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反对的观点则认为,抵押权人不能在明知会导致车辆所有权人财产损失的情况下,仍然行使抵押权,这构成对出租人车辆所有权的侵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看来,抵押权人抵押权的行使是否能在一定情况下对抗车辆所有人的所有权行使,值得探讨。 另外,本案中,承租人擅自抵押承租车辆的行为有“拆东墙补西墙”之嫌,即承租人通过骗租车辆后抵押给抵押权人,获得的价款用来弥补自己的“缺口”。同时,承租人编造完整的权利外观,足以使抵押权人相信其为该车实际权利人,并抵押该车,主观上存在过错,实属恶意,应当承担该车变卖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由此,承租人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处以刑事处罚,对于该车辆的损失由人民法院责令承租人退赔,抵押权人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法院的裁判理由在明确承租人为赔偿主体的情况下,仍然将抵押权人因明知车辆权利归属而处分该车的行为认定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生效裁判,提醒我们在车辆租赁过程中不同的主体需要分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抵押权人在签订车辆抵押合同时,务必查明该车登记的所有权人及实际使用人。若不为同一人,则需要调查两人的身份关系,明确该车是否存在权利瑕疵,为之后承租人(抵押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行使抵押权排除障碍。 2、出租人在租赁车辆时,需了解承租人是否具有租赁能力,并对租赁车辆的用途、去向加以把握,以减少被承租人骗租而造成车辆毁损灭失的风险。 3、承租人在租赁车辆的过程中,应正当使用该车的功能,不可擅自处分他人所有的车辆,否则应当承担财产灭失的法律责任。另外,如若并无租赁能力,采取上述“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租赁车辆,还可能涉嫌构成刑事犯罪,而惹上牢狱之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