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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中劳动者遭受人身损害的法律思考

案情回顾 2015年初,张某在丙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期间被电击伤,入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一百多万元,其中自负金额为10万余元。后该伤害经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查,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12年10月签订一份《劳务派遣协议》,由乙公司派遣人员到甲公司工作。2014年2月,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由丙公司作为甲公司加盟店授权甲公司管理其派遣事务,代为签署相关合同。同年10月,张某与乙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作为被派遣员工从事保洁工作。 现张某就其遭受的人身损害,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甲公司承担医疗费的赔偿责任。 法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本案中,张某的实际用人单位为乙公司,因张某为劳务派遣,故派遣单位乙公司是实际用人单位;张某的实际用工单位为丙公司,因丙公司授权甲公司管理丙公司的派遣事务,只进行日常管理,不负责丙公司的盈亏,故丙公司作为张某的实际用工单位,应对张某在被派遣从事保洁工作中被电击伤的后果承担实际用工单位的责任。综上,本案中甲公司既不是张某的用人单位,也不是张某的用工单位,应当由作为劳务派遣单位的乙公司与作为用工单位的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本案张某应当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的认定,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律师提醒 近来,劳务派遣作为用工单位与用人单位相分离的劳动力经营模式,因其高灵活、低成本以及用工风险转移等特点,现越来越多的应用于社会工作中。但与一般的劳动关系存在劳动者、用人单位双方当事人不同,劳动派遣中劳动关系的实质与形式相分离,存在用人单位、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三方,由一个完整的劳动关系割裂为两个残缺的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有关系没劳动,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是有劳动没关系。如劳动者在执行派遣事务时受到人身损害,我国劳动合同法已明文规定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律师提醒,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以防止在发生人身损害时无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主张工伤赔偿。另外,类似甲公司的情况,其《委托管理合同》中应当明确载明其非实际用工单位,以排除可能涉及的由于劳动者受到人身损害而产生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