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进合展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的管辖权争议

管辖权问题历来是诉讼案件争议的焦点,专利案件作为新兴的诉讼案件领域,其由于专业化程度较高,涉及非法律的知识较多,故对于律师及法官的要求很高。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管辖权的认定,会出现不同于普通合同管辖权适用的情况。 本所在2016年办理的一起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引发的民事上诉纠纷案件中,就出现了管辖权争议的情况。许可人陈某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被许可人苏州某公司与其签订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被许可人聘请许可人为技术顾问并按月支付固定工资,但被许可人一直未支付工资,请求苏州中院判令被许可人支付所欠的工资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随后,被许可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不属于许可合同纠纷,只属于技术转化类合同纠纷,与专利权本身并无过多牵连,被许可人与许可人是劳动关系,被许可人苏州某公司住所地在姑苏区,因此本案应该由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管辖。最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本案的实体审理中,必然涉及到对该许可合同中条款内容的理解与判断,因此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的专利纠纷案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并未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可以管辖专利纠纷案件,故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苏州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本所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许可合同纠纷,而非属于技术转化类合同纠纷。虽然本案争议点涉及的合同条款确为,关于聘请专利权人作为该专利的技术顾问而应当支付的报酬问题,看上去似乎与专利权本身并无太大关系,但实质不然。首先,正如江苏省高院的陈述,对于本案的审理,必然涉及到对该许可合同中条款内容的理解与判断。其次,被许可人作为上诉人提出的许可人未提供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且不具备技术服务能力构成合同欺诈的理由,也涉及到许可人作为专利权人对自己专利的技术服务实施能力的确认,而非仅仅是报酬问题。最后,本案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并非劳动关系,两者不存在事实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许可人仅受聘于被许可人,负责专利产品的生产,是服务与被服务关系。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是完全准确的。 结合本案及目前多数案件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本所发表以下内容: 1、管辖权异议是被告不服受诉法院管辖可以主张的权利,认定管辖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者便利当事人原则,提出明确的管辖权异议理由。而现在看来,管辖权异议往往成为当事人拖延诉讼的手段,实为背离了民事诉讼中及时、准确地解决民事纠纷的宗旨。 2、在知识产权领域,尤其是专利权领域,由于其专业化程度较高,涉及专利权本身或者专利权许可、转让合同引发的纠纷,应当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